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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4號
聲 請 人 葉南輝
相 對 人 翁毓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524號判例、89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翁毓敏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供作其與關係人何泰儀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5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8年8月2日所成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清償日期為110年12月31日之普通抵押權,以擔保聲請人對相對人翁毓敏及關係人何泰儀之上開債權。
詎相對人、關係人迄今仍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債務,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就上開之聲請,業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另經本院審查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亦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應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
本院復於111年1月17日通知相對人、關係人應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就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嗣後,相對人於111年1月25日之民事異議狀中陳稱,兩造間所爭執之借款債務數額應僅有2至3萬元,並非聲請人所主張之借款債權數額。
惟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性質係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之性質對於實體事項之爭執並不審酌,意即聲請人所得主張之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利息是否過高、債權數額之多寡、民法上抵銷之抗辯,本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非訟事件程序自不得為實體法上之審究。
故法院於聲請人提出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並且該公文書俱經依法登記而有公示表徵時,法院即對上開書面進行形式審理,當聲請合於法定要件時,自應依法而為准許之裁定。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1 基隆市 安樂區 麥金段 無 411 空白 空白 1810.98 119/60000 翁毓敏(119/60000) 02 基隆市 安樂區 麥金段 無 411-1 空白 空白 385.55 119/60000 翁毓敏(119/60000) 03 基隆市 安樂區 麥金段 無 411-2 空白 空白 937.68 119/60000 翁毓敏(119/60000) 附表(建物):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計 (平方公尺)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01 860 樂利三街38巷77之2號 麥金段411地號土地 住家用、鋼筋混泥土造、四層 三層:90.37 90.37 1/6 翁毓敏(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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