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司拍,44,202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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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謝修平


相 對 人 潘惠子

利害關係人 蕭鳴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利害關係人蕭鳴鴻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5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並已依法登記在案。

又蕭鳴鴻於107年10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2,500,000元,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其僅繳款至109年12月,其後即未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2,279,467元及自109年12月9日起之利息等,經寄發催告函仍未置理。

嗣蕭鳴鴻於109年11月2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潘惠子,惟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謄本、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書、放款內容查詢、踐行催告程序書、退回信封、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92號公示送達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本院於111年7月25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利害關係人於函到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已送達於相對人、利害關係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利害關係人逾期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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