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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許福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許盛貴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1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已於110年12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被繼承人許盛貴之繼承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故聲請人重複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許盛貴之繼承權,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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