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司繼,506,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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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楊子毅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及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

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

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楊珊玲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3月1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上開日期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

又本件聲請人依法為當然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惟聲請人至111年6月24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為憑。

經本院通知補正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點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僅具狀陳報因疫情爆發未即時辦理,然就上開事項未予說明;

嗣再經本院通知到院調查,聲請人到院時稱:未與母同住於戶籍地,平日亦少往來,係受外祖父電話告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惟不記得何時接到電話,但於受通知後有立即告知同父異母之姐姐王○涵,姐姐應可為知悉時點之證明。

復經本院向上開證人為調查,王○涵當庭查閱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時間,稱聲請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點約為111年3月17日、18日左右,且未據聲請人爭執。

則聲請人既於111年3月17日、18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至遲應於111年6月17日、18日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是聲請人至111年6月24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已逾三個月期間而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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