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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劉華新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梁小蓮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可資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梁小蓮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2日死亡,因在台為單身、獨居,被繼承人於大陸之繼承人即其獨子肖暉,委託被繼承人生前好友劉華新代為處理被繼承人一切後事,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梁小蓮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梁小蓮於110年8月2日死亡,固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據聲請人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由大陸地區江西省贛州市贛南公證處公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所示,經核被繼承人梁小蓮尚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其子肖暉,且迄今仍未以梁小蓮為被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紀錄在卷可稽,足見被繼承人梁小蓮尚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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