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司繼,711,202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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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林士評
曾冠雄

曾韋傑

王浩軒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忠評
何麗英
聲 請 人 俞程岳
李晶馨
李政賢
黃志鴻
黃姿庭
王意喜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晏鈴
聲 請 人 郭在文
張佳鈴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固得拋棄其繼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取得繼承權者為限。

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士評、曾冠雄、曾韋傑、王浩軒、俞程岳、李晶馨、李政賢、黃志鴻、黃姿庭、王意喜、郭在文、張佳鈴為被繼承人郭美珠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1年5月24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就聲請人林士評部分,未據提出印鑑證明,復未於聲請狀上用印,致本院無從認定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

嗣經本院通知補正,逾期仍未提出。

而據聲請人王晏鈴電稱:聲請人林士評係渠等代為聲請,家人均未與其聯絡,不知其人在何處等語,足見聲請人林士評並無於本件同為拋棄繼承之真意。

是該部分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次查,就聲請人曾冠雄、曾韋傑、王浩軒、俞程岳、李晶馨、李政賢、黃志鴻、黃姿庭、王意喜、郭在文、張佳鈴部分,渠等分別為被繼承人郭美珠之第一順序孫輩繼承人及第三順序繼承人,然因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林士評仍生存且未合法聲明拋棄繼承,是聲請人等即非應為繼承之人。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曾冠雄、曾韋傑、王浩軒、俞程岳、李晶馨、李政賢、黃志鴻、黃姿庭、王意喜、郭在文、張佳鈴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亦有未合,應併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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