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司繼,731,202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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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許齊恩

許芊甯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媁歆
許廷耀
聲 請 人 童仕宇
童荺媐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童亦帆
張媁茹
聲 請 人 張金龍
藍張美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固得拋棄其繼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取得繼承權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齊恩、許芊甯、童仕宇、童荺媐、張金龍、藍張美雲為被繼承人張龍億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7月16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等雖係被繼承人張龍億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之孫輩繼承人及第三順序繼承人,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張坤霖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既仍有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請人等即非應為繼承之人。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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