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司繼,772,202210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蘇健一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健一為被繼承人林麗玉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9月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等語。

三、查聲請人蘇健一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上開日期死亡等事實,固據其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聲請人並未檢附印鑑證明,復未於聲請狀上用印,已致本院無從認定其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

嗣經本院通知補正,逾期仍未提出。

而經本院依聲請人狀載聯絡電話通知補正,聲請人蘇健一則稱沒有要拋棄繼承,不會補正等語,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綜上足見聲請人蘇健一並無於本件同為拋棄繼承之真意,是該部分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