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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謝立德
相 對 人 劉韋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三四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前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
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等語,並提出蓋印有相對人印鑑印文之同意書,及相對人之印鑑證明各1件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無訛。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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