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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王登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3款規定通知相對人王登顥行使權利,惟相對人已於民國93年3月1日出境,並於95年3月31日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國外之登記,顯見相對人現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揭主張,業提出戶籍謄本及債務人所有之房地於94年間拍賣資料等影本為證。
再查,依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內容所示,相對人於93年3月1日出境,並於95年3月31日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國外之登記,且迄今仍未入境。
另依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年2月22日領一字第1115303669號函覆內容所載,亦查無相對人之國外住居址資料。
綜上,形式上堪認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且相對人客觀上已陷於所在不明之狀態,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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