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司聲,20,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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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陳芝芊

相 對 人 秦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二四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秦雅玲前以本院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以聲請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假執行,並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8907號事件執行在案。

嗣後,聲請人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134,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4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上開假執行。

茲因兩造間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0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09年4月21日判決確定,應可認本案訴訟業已終結。

另聲請人業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秦雅玲限期行使權利,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聲字第199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在案,而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本院業已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驗屬實,堪信為真。

又兩造間之損害賠償事件業於109年4月21日判決確定,形式上可認符合「訴訟終結」此一要件。

另本院於110年司聲字第199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中所寄發之限期行使權利通知函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秦雅玲,有卷內送達證書可稽,應認已生送達限期行使權利函之效力。

另依本院民事紀錄科、簡易庭及非訟中心查詢簡覆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2月7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10000562號查覆內容所示,形式上亦未見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向聲請人行使權利。

綜上,揆諸首揭一之規定,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之要件,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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