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司聲,23,2022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良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貴蓮

馬君雅

馬維君

馬學龍

馬學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相對人名下房屋修繕至不漏水,及賠償新臺幣(下同)8,500元,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及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告確定在案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稿)等在卷可資覆按。

三、次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繳納一審裁判費17,335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

是本件兩造間回復原狀等訴訟之訴訟費用為17,335元,依諸上開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

即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