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司聲,34,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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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彭秀明


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存字第15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111年度司聲字第34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109年度存字第1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停止執行裁定、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均影本),並經本院調卷後並無不符。

本院並於111年2月10日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是否有二造間相關訴訟事件,均函覆查無二造間相關訴訟事件,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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