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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蕭政邦
曾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 0號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蕭政邦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經郵務機構以逾期未領為由退回,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退回之信封、戶籍謄本、債權憑證、本票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前揭通知書之退郵信封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囑託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查訪通知信件寄送之地址,經該局函覆表示相對人未居住該址,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民國111年2月15日基警三分三字第1110301513號函附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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