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司聲,38,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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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劉代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65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104,649元。

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前遵鈞院109年度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存新臺幣104,649元而聲請停止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訴訟敗訴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函、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次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法院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所受損害之用。

亦以債務人將來就本案獲得勝訴之裁判確定時,方足使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判已明示在案,是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其供擔保之原因始為消滅,方得聲請法院返還提存物。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並未全部勝訴,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

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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