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小,1280,202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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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128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鄭宇辰

被 告 馬瑀翎




訴訟代理人 馬詠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並簽訂行動電話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嗣系爭契約因被告積欠電信費而遭訴外人亞太電信終止,被告尚積欠訴外人亞太電信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專案補償款及委(受)託代銷服務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9,034元(下稱系爭債權)。

嗣訴外人亞太電信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34元,及其中24,006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附表所示專案補償款,依性質而言係屬損害賠償性違約金:⑴違約金係在確保債之履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專案補償款係為確保被告連續使用亞太電信服務24個月以上,是債務人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提前終止契約,才會依遞減原則賠償補償款,性質上自屬違約金無疑。

⑵被告按系爭契約領取手機不久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提前終止契約,自應依上述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給付債權人。

債權人毋庸另行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此亦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⑶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以參照遞減原則,依契約期間剩餘比例計算違約金,已考量違約義務輕重而難謂有何約定過高之情形;

被告雖稱補償款為電信公司提供手機之代價,但現今消費者可選擇於續約時以優惠價格取得手機,或另以折抵每月月租費用之方式取得優惠,若一律將補貼款解釋為優惠取得手機代價,實有未妥,被告之抗辯自不足採。

且依實務多數肯認之見解,原告主張此部分係屬違約金亦於法有據。

⒉小額代收費用則屬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⑴被告購買MYCARD點數卡,共14,000元,並由訴外人亞太電信代收,有電信帳單可憑,可見亞太電信僅係為MYCARD向被告代收消費款,並為被告代付消費款,性質上屬委任契約,訴外人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代付之消費款,委任人償還費用之請求權時效自應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為15年。

⑵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且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距通知被告付款之日未逾15年,是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無理由。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如附表所示門號非伊申辦,是其已亡故之配偶陳瑋祥未經其同意偷辦,伊直至現遭原告通知才知道有這些事情,申請書上的簽名均非伊所簽。

㈡原告請求之電信費、小額代收費用及專案補償款,均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伊自亦得拒絕給付。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欠費暨系爭債權轉讓之過程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109年6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43034號函暨附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通知書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債權讓與證明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專案同意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新超經濟專案30期月租費半價同意書、被告戶籍謄本、專案補償款繳費單、電信服務費收據等件為憑,被告雖辯稱:如附表所示門號非伊申辦,是其已亡故之配偶陳瑋祥未經其同意偷辦,伊直至現遭原告通知才知道有這些事情,申請書上的簽名均非伊所簽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被告所指盜辦電話門號之人又已死亡(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記事欄之記載),更無從傳喚、訊問,自難憑信。

是由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之欠費情事。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電信業者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即有該條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又小額代收消費款應係商家透過該手機門號授權與被告交易商品,並轉向電信公司請領款項,再由被告將商品費用繳納予電信公司,核其性質亦應認係電信業者以其行動通訊網路系統提供予消費者之商品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同有該條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另專案設備補貼款之約款,乃係就消費者如有違反該約款內容時,應給付電信公司多少款項之約定,其真意究係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

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受優惠之價格)、經濟目的(例如:約定補貼之旨如何),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系爭貼補款實質上確係電信公司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見)。

據此,專案補貼款約款之真意,自應探求確認究係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而認定,不能逕認係違約金之約定。

再者,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

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

㈢查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門號之電信費用債權、小額代收消費款債權部分,其最後繳款期限分別為101年4月10日、102年5月10日,有原告提出之電信服務費收據存卷可稽,是該電信費用債權、小額代收消費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至遲各於103年4月9日、104年5月9日即已分別罹於時效。

而原告係於109年9月11日受讓債權,並於109年9月11日即已通知被告受讓債權(原告提出之郵件回執日期則載為111年2月10日),再於111年3月2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可稽,並有起訴狀本院收文戳章可憑,顯然原告之電信費用債權、小額代收消費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據此,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㈣第查,原告雖主張請求之專案補償款部分,均係被告未依約給付電信費用所衍生之違約金,乃針對提前終止契約而預定損害賠償之違約金等語。

然觀諸:①原告提出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專案同意書中,約定被告於合約期間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時,將依首期違約金為基準(依第1條之約定,為4,000元),以季為單位,依使用季數等比例計算(每季以91天計算),自99年7月1日起改採「月」為計算單位。

②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新超經濟專案30期月租費半價同意書中,約定被告於合約期間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時需繳納專案補償款,其數額以遞減原則計算,計算公式為:專案補償款-〔(專案補償款/合約日數)×已使用日數〕=應賠償之專案補償款。

可知亞太電信就用戶因提前解約所應給付之補貼款數額,係以各該合約所載各專案補貼款為基數,並按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比例計算實際應補償之金額,且各專案依其契約內容原先即設定各自特定補貼數額。

再以原告於準備書狀中亦敘明被告續約並領取手機等語,核與上開同意書中均有「本公司依規定拒絕立同意書人申請時,立同意書人應返還該門市所領取之手機加門號」等語之約定相合,可知上訴人申辦電信服務時有搭配特定商品。

從而益見亞太電信係藉由搭售電信設備例如手機,並以各專案之補貼金額扣抵電信設備費用,使消費者得以較低費用甚或0元取得設備,用以吸引消費者與之成立一定期限、金額之語音及上網資費之電信服務契約,藉此爭取消費者使用其電信服務,進而獲取商業利益。

此種行銷模式,業者須藉由在約定期限內,收取固定且較高之語音或上網資費,以補足商品搭售之價差損失,而該商品之價差損失會因推遲退租或被銷號之時間而逐日遞減。

是若租用人違反期限約定,提前退租或被銷號,電信業者即無法藉由收足合約所預期收取之電信資費以補足搭售差價,故約定如違約提前退租或被銷號,應依合約期間剩餘日數比例乘以特定專案補貼款之計算公式計付應給付之補貼款。

則以補貼款之經濟目的既係電信公司為追回當初申辦門號時給予優惠(例如販賣商品或減收月租費)之差價,應認補貼款實質上係電信業者販售商品或優惠服務之代價,非屬違約金,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

從而,亞太電信關於系爭專案補償款債權,應於契約終止日即101年7月13日、102年9月12日起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見原告提出之專案補償款繳款單所分別列出之「退租/銷號日期」),至遲分別於103年7月12日、104年9月11日,其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

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之109年間始受讓系爭專案補償款債權,自應同受拘束,故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專案補償款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小額代收消費款、專案補償款共49,034元,及其中24,006元部分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
編號 門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000號 電信費 4,537元 合計:15,449元 小額代收費用 5,000元 專案補償款 5,912元 2 0000000000號 電信費 5,469元 合計:33,585元 小額代收費用 9,000元 專案補償款 19,1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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