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小,1498,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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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1498號
原 告 方喬嬿




被 告 許炳偉

法定代理人 黎秋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間經由手機交友軟體結識被告,之後兩造即時常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聊天。

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時,向原告商討借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至十萬元,而原告則於109年12月15日表示最多只能出借5萬元,嗣被告自行主動提出「外面的高利貸都是算10分的」、「借五萬下個月還你六萬」(上午2:59)之要約後,原告立即予以承諾回覆「好」(上午3:06)。

而於兩造前開消費借貸本金五萬暨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一百二十計算之利息意思表示合致後,原告為確認被告並非詐騙集團,乃要求兩造應先見過一次面才願意交付借款,被告遂支付費用幫原告呼叫計程車由原告赴往被告指定之基隆市○○區○○街000號確認身份並交付借款。

(二)原告與被告會面後,確認被告確有其人,遂於l09年12月16日自OK便利超商基隆海洋店之台新銀行ATM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5萬元,並於提領後當場交付現金5萬元予被告。

故兩造間業於109年12月16日成立清償期為110年1月底之消費借貸契約,並約定以年息百分之120計算之利息。

(三)詎被告於109年12月16向原告借貸5萬元後,仍多次向原告陳稱週轉不靈,又向原告商借金錢,然原告已不欲再次借貸予被告,並因此警覺被告所積欠之借款5萬元似有不能受償之風險。

而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時,復對原告表示:「我是想說妳那邊還有沒有辦法在擠出個10萬給我我五萬我要給我媽另一個五萬跟上次對五萬(應為「的五萬」)拿去外面利滾利10萬在外面轉比較快一個禮拜就有兩萬在回來然後(貼圖)你能不能幫忙我…我一直借也借不到…」,可見被告亦自承對於原告於109年12月16日交付現金5萬元。

因原告已有疑慮,故於110年1月4日以「上次的說好這個月要給我」向被告催告返還借款5萬元,然被告直接回覆其無資力清償借款。

是原告因催討未果,又於110年5月7日以「可以還錢了嗎?」等語向被告催告返還借款,上情均有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可資為證,是被告仍積欠原告5萬元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債務)迄未返還,應屬明確。

(四)先位請求部分:原告得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萬元之借款及利息:1.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貸5萬元,並約定:「借五萬下個月還你六萬」,應足認兩造已約定110年1月底為系爭債務之清償日,被告迄今尚未償還系爭務,則系爭債務已屆清償期,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萬元及約定利息。

2.縱本院認兩造間就系爭債務未明確約定清償期,本件原告分別於110年1月4日以「上次的說好這個月要給我」、110年5月7日以「可以還錢了嗎?」等語,向被告催告返還借款5萬元,惟迄今卻仍未獲置理,則依民法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原告仍得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萬元及約定利息。

3.被告雖未讀取原告110年5月7日「可以還錢了嗎?」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之非對話意思表示,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之意旨,原告事實上以手機通訊軟體發送訊息催告返還借款之訊息,已進入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且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被告可隨時了解之狀態,原告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已對被告發生效力。

4.又觀諸兩造間109年12月15日之對話記錄可知,被告就本金5萬元之消費借貸提出「外面的高利貸都是算10分的」「借五萬,下個月還六萬」之要約後,經原告立時予以承諾,顯見兩造已約定本件借款利息為1萬元,故原告自得併請求1萬元之利息;

又原告係於110年5月7日催告被告還款,則被告自110年5月7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依上開約定之利率給付利息,故原告亦得請求本金5萬元及自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備位請求部分: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

若本院認為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時對原告所為之消費借貸要約,因其當時未滿二十歲,又未獲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事後承認,而不生效力,則兩造間已不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是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時,自原告受領五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甚明,如被告就其受領原告給付五萬元之給付原因未能盡其真實說明之義務或其所辯無從採信,則被告受領5萬元顯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構成不當得利。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又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催告,原告自得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並聲明:1.先位之訴部分: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其中50,000元自110年5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之訴部分: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原告之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滿二十歲為成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為91年12月9日生,於其向原告借貸或與原告協商還款之時,年僅18歲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復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還款協議,均自始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則原告先位之訴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約定利息暨遲延利息,均非有理。

六、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而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當然自始欠缺原因;

當事人之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倘其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他方當事人之受領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與民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成立要件相符。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5萬元,是原告之給付目的係在履行兩造間消費借貸之約定,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約定,自始即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是被告之受領給付,當然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備位聲明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自原告受領之50,000元,自屬有理。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給付,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之時起,始有所謂遲延責任之可言,而原告既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方就不當得利有所主張,則本件自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原告催告給付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其中50,000元自110年5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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