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小,1735,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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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173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廖健良
被 告 林准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零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9月9日18時許停放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碰撞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修復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2,479元(工資7,593元、烤漆13,316元、零件11,57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9月9日18時許,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已依約賠償被保險人上揭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列印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事故案件卷宗影本、匯豐汽車匯豐汐止廠鈑噴估價單原本、電子發票證明聯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7月12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10409336號函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依前揭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肇事經過和解(理賠)內容」欄記載:「第一當事人(即被告)稱於上述地中華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因欲閃避左側機車而不慎擦撞停放在路旁第二當事人車輛(即系爭車輛),造成第一當事人右前方大燈及保險桿毀損,第二當事人左側板金擦損,現場無人受傷,第一當事人願以現金理賠第二當事人」等情,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駕車時因閃避不慎,疏於注意所致,堪認被告係有過失,被告對於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而修復系爭車輛,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上揭匯豐汽車匯豐汐止廠鈑噴估價單記載之總金額為32,479元(工資7,593元、零件11,570元、塗裝13,316元),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5年9月,至110年9月9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5年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之一之殘值。

系爭車輛至車禍受損時止,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十分之一即1,157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計算式:11,570元×1/10=1,157元)。

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工資7,593元、烤漆13,316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22,066元(計算式:1,157元+7,593元+13,316元=22,06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679元(計算式:1,000元×22,066元/32,479元=6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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