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小,1945,202210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1945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周立晨


被 告 林佳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4日與訴外人林錦莉(下逕稱其名,又本件原告追加請求林錦莉與被告連帶清償本件票款之訴不合法,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不在本判決範圍)所共同簽發,未記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約定遲延利息按年息20%計算,用以擔保原告對被告分期付款價金債權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系爭本票嗣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尚餘票款86,904元迄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自到期日起約定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904元,及自被告對原告第14期分期付款債權清償期屆期翌日即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