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小,2096,202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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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209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劉岳勳
被 告 李文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下午10時左右,駕駛TDG-7781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途經基隆市安樂區八德路與麥金路之交會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及訴外人林素蘭所有並由訴外人李昆正駕駛之AKK-682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

因系爭B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亦係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330,000元(鈑金:41,424元;

塗裝:27,576元;

零件:261,000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

為此,原告乃依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於上開給付範圍以內,請求被告賠償其中99,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09年10月10日下午10時8分左右,駕駛系爭A車沿基隆市港口橋往八德路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旋直駛而欲通過系爭路口,適有訴外人李昆正駕駛訴外人林素蘭所有之系爭B車,沿基隆市麥金路駛抵系爭路口,同亦疏未禮讓欲往八德路之直行車,旋貿然右轉駛入八德路,系爭A、B兩車遂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導致系爭B車受有車體損害等事實,除經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B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基隆市警察局111年8月29日基警交字第1110052287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

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被告駕駛系爭A車行經系爭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旋直行通過」,以及「訴外人李昆正駕駛系爭B車行經系爭路口,疏未禮讓直行車旋貿然右轉」,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

查被告駕駛系爭A車行經系爭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旋直行通過,以及訴外人李昆正駕駛系爭B車行經系爭路口,疏未禮讓直行車旋貿然右轉,終至A、B兩車發生擦撞如前揭㈠所述,是被告、訴外人李昆正自均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彼等互有過失甚明;

且被告於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而生事故,是其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之車體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之車體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B車之所有人即訴外人林素蘭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

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素蘭業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用合計330,000元(鈑金:41,424元;

塗裝:27,576元;

零件:261,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收銀機統一發票、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內湖服務廠估價單、結帳工單等件為據,經核無訛;

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就零件計扣折舊無意見、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林素蘭損害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

本院參酌系爭B車行車執照之記載,僅知系爭B車乃103年12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B車為103年12月15日出廠,是自103年12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9年10月10日止,系爭B車之使用時間為5年9個月又26日。

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B車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而系爭B車之車齡已逾5年(參見前述),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是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而為26,100元(計算式:261,000元÷10=26,100元),從而,倘以系爭B車「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26,100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鈑金41,424元、塗裝27,576元,堪認系爭B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95,100元(計算式:26,100元+41,424元+27,576元=95,100元)。

準此,訴外人林素蘭因本件車禍所承受之損害範圍,自係以95,100元之金額為限;

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對訴外人林素蘭給付330,000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範圍,自亦以訴外人林素蘭本得主張之額度即95,100元為限。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駕駛系爭A車行經系爭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旋直行通過,以及訴外人李昆正駕駛系爭B車行經系爭路口,疏未禮讓直行車旋貿然右轉,均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參前揭㈠㈡所述),是訴外人林素蘭允為使用系爭B車之訴外人李昆正,就旨揭事故之發生,當然同有過失,故訴外人林素蘭本應承擔之與有過失責任,原告亦應繼受而無例外(同參見前揭㈢所述)。

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李昆正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被告、訴外人李昆正各應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如此始稱允當;

從而,原告因系爭車輛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以95,100元之30%即28,530元為限(計算式:95,100元30%=28,530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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