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小,2102,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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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2102號
原 告 黃一秀

被 告 林謙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汽車銷售業務員,被告則為原告之客戶,其所有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應繳納之汽車保險保險費均由原告依被告要求先墊付後,再向被告請求返還。

惟原告於民國110年年末應被告請託先為被告代墊支出系爭車輛投保於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汽車保險之111年度保險費共14,061元(下稱系爭代墊款項),被告並承諾於111年1月間將前開代墊保險費用返還予原告;

詎原告依約於110年12月23日為被告代墊前開保險費後,被告及至111年6月間仍未返還分毫代墊款項,經原告於同月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催告被告返還代墊保險費之存證信函翻拍照片予被告,復傳訊向被告稱「請問什麼時候為什麼不給我,我有得罪你嗎,請你把保險費給我」等語,催請被告返還前開代墊保險費,惟原告所傳送前開照片及訊息經被告讀取後,被告竟回傳訊息稱「不要吵」,又稱其何時還款將另行告知等語,嗣卻又與原告聯繫購買他輛賓士牌汽車事宜,顯無返還系爭代墊款項之意,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邦產險公司聯(行庫)通收存款憑證、保險費繳款資料查詢、基隆過港路存證號碼000012存證信函及兩造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111年7月26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於前開對話紀錄中明示同意由原告代其墊付系爭車輛之保險費,嗣自111年1月26日起至同年5月3日間,每經原告催請被告返還系爭代墊款項時,並一再向原告表示會與原告聯繫等語,迨原告於111年6月29日以Line將記載「台端於2021/12/23要求本人代為支付車險費用(金額壹萬肆仟零陸拾壹元正,附本甲可以證明)並訂1月來支付保險費。

然時至今日歷時半年,至本存證信函寄發為止,台端仍未歸還且未定時間…」等語之存證信函翻拍照片傳送予被告,而被告讀取前開訊息後,即置之不理,亦未為任何反駁,則兩造間確有就系爭車輛之保險費繳納事宜達成由原告先代為墊付,嗣再由被告於111年1月間返還前開款項之合意,且系爭代墊款項經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墊支後,被告迄今尚未返還予原告等節,洵堪認定。

準此,原告本於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保險費代墊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代墊款項14,061元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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