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小,2103,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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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2103號
原 告 林逸昕


被 告 陳 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17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中間車道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一段156之2號前,未讓其右側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右轉橫越外側車道欲將車輛停駛於路旁,而不慎擦撞原告所有並駕駛,當時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側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左側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原告送廠修復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8,150元,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穿著之帆布鞋(下稱系爭帆布鞋)亦因遭被告車輛擦撞造成破洞,無法繼續穿著,致原告受有財物損失2,480元;

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2個禮拜後始將系爭機車送原廠修復,實際修復耗時1日,原告於前開修復期間無法使用系爭機車,需搭乘計程車在其位於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三街之住家與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工作地點間往返,每日計程車車資僅以單趟445元計算,原告所受交通費用損失共5,400元;

再原告因系爭事故並承受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開損失合計91,030元【計算式: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8,150元+財物損失2,480元+交通費用損失5,4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元=91,03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中間車道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一段156之2號前,未讓其右側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右轉橫越外側車道欲將車輛停駛於路旁,而不慎擦撞原告所有並駕駛,當時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側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左側車身受損,經原告送廠修復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58,150元,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穿著之系爭帆布鞋亦因遭被告車輛擦撞造成破洞,無法繼續穿著;

又系爭機車送原廠實際修復耗時1日,而原告於前開修復期間無法使用系爭機車,需搭乘計程車在其位於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三街之住家與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工作地點間往返,每日計程車車資僅為445元計算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鐵騎車業行111年7月6日維修工單及系爭帆布鞋破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以111年7月27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14270911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交通事故案件調查卷宗(含文件檢核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況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彩色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稽;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明定。

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欲向右轉,本應注意其右側車道有無直行車使其先行,並注意與鄰車之間隔及車前狀況,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前揭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其行駛之中間車道右轉橫越外側車道停駛於路旁,而擦撞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致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確有過失,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及系爭帆布鞋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58,150元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前揭維修工單足憑,且為被告所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至系爭機車雖係以全新零件修復,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雖在排除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然非使被害人因此而受不當之利益,故如被害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時,即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益額,以其餘額為請求之賠償額(民法第216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原則,係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且未使被害人因而受有不當利益之方式,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而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雖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然觀其理由,則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足見最高法院前揭決議不過再次闡明民法就損害賠償之「完全賠償及獲利禁止」原則,亦即被害人僅得請求賠償其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損害,不得藉此獲得利益,而此損害於以金錢賠償代回復原狀之情形下,即以「必要」之修復費用或被毀損之物減少之價值估算之,非謂任何涉及「材料以新換舊」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一律折舊。

而查,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須更換零件之事實,既如前述,則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自均屬「本來可無庸更換」或「本來無須於現階段即行更換」者,且原告更換新零件之目的係為回復系爭機車之整體效用,非為回復相關材料之價值,依車輛交易習慣,因事故受損之車輛,縱以新品更換零件,其整體價值亦仍將因曾發生事故而減損,顯見原告以新零件修復系爭機車,並未因此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受有任何不當利益,自無扣除折舊額之必要,是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金額應以58,150元計算。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車輛修復費用58,150元,自屬有據。

(二)其他財物損失: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穿著之系爭帆布鞋因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擦撞而破損不堪使用之事實,有前揭帆布鞋破損照片可參,復為被告所自認,應堪信實。

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帆布鞋破損,受有2,480元之財產上損失乙節,雖未能提出受損帆布鞋之實際購買證明,然本件原告業已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本院審酌若非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令不堪用,原告所有前開帆布鞋本可繼續使用,且已據原告提出類似鞋款帆布鞋之網購價格查詢資料影本為證,堪信原告確有此部分支出或受有相當價格之損害。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財物損失2,480元,亦屬有據。

(三)交通費用損失: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2個禮拜後始將系爭機車送原廠修復,乃受有支出搭乘計程車往返其住家及工作地點之交通費用5,600元云云。

惟查,原告既於本院自承系爭機車經送廠實際修復耗時1日等語(見本院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因系爭機車經送原廠修復所受不能使用系爭機車之日數,應僅以1日為據;

又系爭機車修復期間無法使用系爭機車,需搭乘計程車在其位於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三街之住家與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工作地點間往返,每日計程車車資為445元計算乙節,復如前述,準此,原告因系爭機車經送原廠修復所受不能使用系爭機車之損失於445元【計算式:445元×1日=44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99條等是(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雖於本院陳稱其有因系爭事故受傷,惟亦自承其未至醫療院所驗傷(見前揭言詞辯論筆錄),乃未能舉證證明其身體確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侵害僅為系爭機車及系爭帆布鞋之財產權,要與人格權之侵害無涉,依前開說明,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因被告上揭過失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為61,075元【計算式: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8,150元+其他財物損失2,480元+交通費用損失445元=61,075元】。

七、第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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