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小,2124,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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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2124號
原 告 蔡秀麗
訴訟代理人 曾政興
被 告 賴婉雅

訴訟代理人 朱永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0,866元,及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4萬0,866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111年6月3日17時50分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熄火靜止停放在花蓮市○○路000號旁路邊停車格內,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牌(下稱被告機車),因不明原因失控撞及原告車輛左側,原告車輛因而受損,修復費用須塗裝2萬7,800元、鈑金1萬1,280元及零件費1萬7,856元,被告自應就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零件費部分原告自行計算折舊,僅請求1,786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0,866元,及調解日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騎乘被告機車由花蓮市中山路往東直行右轉轉林森路,經人孔蓋不慎滑倒自摔,因倒地機車未熄火,被告手扶機車把手逕自牽起機車時,不小心誤催油門,造成停在停車格之原告車輛左邊側面擦傷,被告自知應負恢復原告車輛修理之責,但原告提出估價單修理項目被告認為顯不合理,如右前保險桿與右前葉子板密合並無脫落,被告車輛把手造成的摩擦痕,打蠟即可恢復原狀,鋼圈輪胎上遺留被告車輛之紅漆以水沖刷即可去除等,另考量原告車輛已使用11年,故被告僅願負擔1萬元之賠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於111年6月3日17時50分許,原告車輛熄火靜止停放在花蓮市○○路000號旁路邊停車格內,遭被告機車因失控撞及原告車輛左側,原告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車輛受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實在。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騎乘被告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致失控撞及停放在路旁停車格內之原告所有原告車輛,造成原告車輛受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計須支付塗裝2萬7,800元、鈑金1萬1,280元及零件費1萬7,856元,業經原告提出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服務廠估價單為證,經本院比對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所示原告車輛之受損位置與估價單所列修理項目相符,而刮痕之修復以鈑金及烤漆方式來處理,為本院辦理大量汽車損害賠償所知悉之經驗法則,為本件碰撞形態可能致損之合理項目,酌以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服務廠為該型車輛之維修保養廠,理無虛構金額以損商譽之可能,而其所列之修理金額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堪認均為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部位修復所需之費用,被告前述辯解,尚非可取。

準此,原告請求原告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屬適法,而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原告僅請求一成之零件費1,786元,核無不合。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原告車輛修復必要費用4萬0,866元(即2萬7,800元+1萬1,280元+1萬7,856元),應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調解之日即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0,866元,及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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