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小,2127,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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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2127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陳欣瑩即魏欣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延滯金,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辦信用卡,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9.71%計算,並約定未於繳款截止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以當期新增循環信用利息之10%計收延滯金。

而被告未依約清償,至民國93年10月17日尚欠聲明新臺幣(下同)84,494元(其中本金部分為79,782元)及利息,安泰銀行已將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494元,及其中79782元自93年10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延滯金。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安泰銀行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安泰銀行於96年5月31日出具之債權讓與聲明書、民眾日報債權讓與登報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經查:⒈本件原告除請求本金、已到期利息及嗣後依週年利率19.71%(93年10月18日至104年8月31日)、15%(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如聲明所示之延滯金。

衡諸原告請求之延滯金,屬違約金之性質,倘對被告就93年10月18日至104年8月31日期間按週年利率19.71%計收遲延利息,再按約定利率之10%加計違約金,合併觀察其實質利率,已逾當時民法第205條規定之上限(該段期間民法所定之利率上限為20%,而上述併計後實質利率則達21.681%);

再者,原告就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期間按週年利率15%計收遲延利息,再按約定利率10%加計違約金,合併觀察其實質利率亦為週年利率16.5%,不僅逾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之規定,亦與110年7月20日施行之現行民法第205條所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等語扞格。

⒉至最高法院雖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略以:違約金不論為懲罰性或損害賠償之性質,均與利息之性質不同,不得以利息與違約金合計超過年息20%,即謂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等語,然此與本院判斷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尚屬有別。

再者兩造締約之92年6月13日(見信用卡申請書日期欄位)與現今之利率水準有顯著之區別,乃眾所周知之情形,尤以立法院就上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明載: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等語,是就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之判斷,自應併就修法後呈現之整體經濟法律秩序予以考量。

⒊原告自始至終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從而益見本件約定之違約金實屬過高。

是就原告所請求93年10月18日至104年8月31日期間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上揭利息利率(即年息19.71)之「1%」計算,方為適當(如此則併計後其實質年利率為19.9071%,未逾當時法定上限)。

至原告所請求104年9月1日以後之違約金部分,則衡諸銀行法第47條之1立法意旨,則應酌減至零,始為公允、適當。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認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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