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小,2135,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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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2135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張文棟
林牧平
被 告 許錦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自民國103年2月26日起,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嗣未依約繳費,迄今尚積欠前開門號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新臺幣(下同)合計45,777元未清償;

因遠傳公司已於107年12月3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被告與遠傳公司間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攜碼_專案A_i5sc_990/998限24+新Smart 950限24手機方案條款暨同意聲明、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被告與遠傳公司間之契約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777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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