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小,2185,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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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2185號
原 告 王品喬

被 告 邱泓毓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26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能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仍基於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4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巷00號2樓住處,以臉書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撥打電話予暱稱「Lai Jun Kai」(下稱「Lai Jun Kai」),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Lai Jun Kai」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嗣訴外人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110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訴外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5月15日下午5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內而受有損害。

為此,爰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暨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50號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於110年5月14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巷00號2樓住處,以Messenger撥打電話予「Lai Jun Kai」,將其申辦之系爭中信帳戶、系爭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Lai Jun Kai」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基金簡字第50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將系爭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嗣原告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中信帳戶後,旋遭轉出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洵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被告所為除須負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刑事責任,亦為民事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與實際為詐騙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以損害賠償債權人之身分,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之給付,核無不合。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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