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小,2235,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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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2235號
原 告 黃昔俞


訴訟代理人 黃昔雲

被 告 張秀卿

訴訟代理人 陳信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至被告雖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具狀陳稱因不慎感染新冠肺炎而無法於翌(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故懇請鈞院准予請假延期乙次等語。

然本件被告係有委任其配偶陳信昌為訴訟代理人,且111年10月25日下午5時5分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書,前經本院向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陳信昌送達,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同年9月29日收受而合法送達,嗣本院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陳信昌,是否因被告確診而隔離中?經答覆:「我沒有隔離,現於南部出差」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故被告之未到場,實難謂具正當理由,附此敘明。

又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併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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