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小,224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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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2245號
原 告 台北大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林玉琴
訴訟代理人 詹麗櫻
董方墀
被 告 林繼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原為謝益全,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蘇林玉琴,有基隆市安樂區公所民國111年12月28日基安民字第1110003153號函附卷可稽,蘇林玉琴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坐落於台北大鎮社區,被告有繳付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尚積欠自106年12月至110年12月之系爭房屋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6,66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111年度台北大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催收明細原本、基隆大武崙郵局30號存證信函影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本、規約影本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除對被告起訴外,另對於陳盛和等數人(下稱陳盛和等數人)起訴請求給付其他區分所有建物之管理費,嗣原告撤回對於陳盛和等數人之訴訟。

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依原告起訴時對於被告林繼正請求之金額比例,由被告林繼正負擔167元(計算式:16,660元÷99,920元×1,000元=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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