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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基小字第229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施秋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正輝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提出被告陳正輝(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借款,原以陳正輝為被告,嗣因本院依職權查知陳正輝已於起訴後死亡。
本院無從特定陳正輝之繼承人與其等之住居所,無從命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或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訟,致訴訟無法進行,顯與首揭規定不符,爰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起訴。
三、又原告得持本裁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陳正輝除戶時之全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再據以補正陳正輝之繼承人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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