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小,2301,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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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2301號
原 告 陳楷儒

法定代理人 陳光耀
被 告 陳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1年度基簡字第592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39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上午9時25分行言詞辯論,因被告乃在監人犯,本院遂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參見本院送達證書),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以書狀陳明其不願接受提訊到庭,並表示其同意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參見卷附出庭意願調查表)。

考量民事訴訟法原無強令被告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告經合法通知,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

今被告既已明示拒絕本件提訊(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仍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條旨趣相符,從而,本院乃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化名「黃洺靜」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申請帳號,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對原告假稱:其願以「決勝時刻:Mobile」遊戲帳號,與原告交換「行動電話小額付款驗證碼」用以購買其他遊戲點數。

原告誤信被告話術,遂提供阿姨蘇麗瑛行動電話小額付款驗證碼,允被告於110年7月25日上午9時56分、10時4分、10時10分、10時17分,依序用以購買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189元、1,189元、1,189元、1,189元之GASH遊戲點數;

後原告遲遲未獲被告轉贈遊戲帳號,方知上當受騙並即報警查辦。

而被告固已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惟原告遭此詐騙,總計受有4,756元之財產損失(計算式:1,189元+1,189元+1,189元+1,189元=4,756元),是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蒙受之財產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56元。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利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之「黃洺靜」帳號,藉由通訊軟體MESSENGER對原告假稱:其願以「決勝時刻:Mobile」遊戲帳號,與原告交換「行動電話小額付款驗證碼」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允供行動電話小額付款驗證碼予被告於110年7月25日上午9時56分、10時4分、10時10分、10時17分,依序購買相當於1,189元、1,189元、1,189元、1,189元之GASH遊戲點數,嗣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提起刑事公訴,而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則以111年度基簡字第592號刑事簡易判決,就被告論處相應之拘役刑在案。

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592號刑事簡易判決存卷為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承前㈠所述,被告設詞誆騙原告,誘使原告提供「行動電話小額付款驗證碼」予其購買遊戲點數,導致原告必須向電信業者清償代墊款4,756元(計算式:1,189元+1,189元+1,189元+1,189元=4,756元),是原告損失4,756元之結果,與被告誆騙原告提供「行動電話小額付款驗證碼」之故意侵權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756元,核屬適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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