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小,2331,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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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233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被 告 林清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3日下午9時3分左右,駕駛TAX-533號營業用小客車(即計程車),途經基隆市信義區教孝街1巷之巷口處,撞擊訴外人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福斯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盧繼偉駕駛之RCN-8177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因系爭車輛已由訴外人台灣福斯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亦係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總計140,139元(工資:43,150元;

零件:96,989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以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31,242元之範圍內,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系爭事故發生以後,訴外人盧繼偉曾經移動系爭車輛(倒車至被告後方),且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亦嫌過高。

三、本院判斷:㈠查被告於110年7月23日下午9時3分左右,駕駛TAX-533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教孝街往「美的世界社區」方向行駛,途經教孝街1巷之巷口處(下稱系爭巷口),疏未減速慢行俾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旋沿教孝街順向直行而擬通過系爭巷口,適有訴外人盧繼偉駕駛系爭車輛,沿教孝街1巷駛抵系爭巷口,同亦疏未減速慢行兼未禮讓往來於教孝街之幹線道車先行,旋於系爭巷口直接左轉進入教孝街(往「美的世界社區」方向),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遂與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擦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而系爭車輛乃訴外人台灣福斯公司所有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旨揭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有基隆市警察局111年9月27日基警交字第1110054463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

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本院首即堪信「被告駕駛車輛駛抵系爭巷口,疏未減速慢行俾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訴外人盧繼偉駕駛系爭車輛駛抵系爭巷口,疏未減速慢行兼未禮讓往來於教孝街之幹線道車先行」,同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

查系爭巷口乃「道路交會且無號誌設置」之交岔路口,此觀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及員警蒐證照片所揭示之路況即明,是被告駕駛車輛駛抵系爭巷口,本應先「減速慢行俾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從而,被告「未曾『減速』(被告自承其駛入路口並未減速,參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不思確認旋直行通過系爭巷口之駕駛行為,已然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

又被告雖未遵守「路口減速」之交通法規,然訴外人盧繼偉駕駛系爭車輛沿教孝街1巷(支線道)駛抵系爭巷口,同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通過」以期減免事故發生之駕駛義務,是訴外人盧繼偉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通過,終至本件事故無可迴避如前,則其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責任。

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車體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台灣福斯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

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台灣福斯公司業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合計140,139元(工資:43,150元;

零件:96,989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太古汽車內湖廠保險估價單、三聯式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據,經核無訛;

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就零件計扣折舊無意見、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台灣福斯公司損害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

本院參酌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之記載,僅知系爭車輛乃108年4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108年4月15日出廠,是自108年4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0年7月23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2年3個月又9日;

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核算,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為33,867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96,989元×0.369=35,7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第2年折舊值:(96,989元-35,789元)×0.369=22,583元;

第3年折舊值:(96,989元-35,789元-22,583元)×0.369×4/12=4,750元。

折舊後之零件殘值:96,989元-(35,789元+22,583元+4,750元)=33,867元】。

從而,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33,867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43,150元,堪認訴外人台灣福斯公司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財產損害合計77,017元【計算式:33,867元+43,150元=77,017元】。

準此,訴外人台灣福斯公司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77,017元之金額為限;

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對訴外人台灣福斯公司給付140,139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台灣福斯公司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77,017元為限。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駕駛車輛駛抵系爭巷口,疏未減速慢行俾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訴外人盧繼偉駕駛系爭車輛駛抵系爭巷口,疏未減速慢行兼未禮讓往來於教孝街之幹線道車先行」,均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訴外人台灣福斯公司允為使用系爭車輛之訴外人盧繼偉,就旨揭事故之發生,當然同有過失,故訴外人盧繼偉本應承擔之與有過失責任,原告亦應繼受而無例外。

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盧繼偉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被告、訴外人盧繼偉各應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如此始稱允當;

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以77,017元之30%即23,105元為限【計算式:77,017元30%=23,1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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