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小,2370,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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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2370號
原 告 林冠丞
被 告 連懋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7日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聯結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暖暖街口(暖暖火車站)前,不慎撞及前方當時正行左轉彎,由「訴外人周姜邑」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因受傷而受有6日不能工作之損失16,800元(以1日薪資2,800元計算)。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7日8時17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行經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暖暖街口(暖暖火車站)前,不慎撞及前方當時正行左轉彎,由「訴外人周姜邑」所有、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憑(頁13),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車籍資料、基隆市警察局111年8月22日基警交字第1110025997號函暨檢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頁23、27至60),且兩車發生碰撞之經過,亦如本院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當庭勘驗內容所示(頁80)。

又觀諸上開卷證,本件事故案發當時,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可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本應謹慎注意前方車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其卻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車距,致其車頭不慎碰撞前車即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發生本件事故。

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所有權發生損害,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訴外人周姜邑」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

是本件被告之不法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如上述,惟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本院審酌如下: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0,000元部分: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予賠償,然原告已自承系爭車輛係「訴外人周姜邑」所有,且有本院職權查詢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考(頁23),則對被告取得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請求權之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周姜邑」,乃屬當然。

此外,原告復未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提出周姜邑之債權讓與證明,或業已代周姜邑支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證明,是原告空言主張其因此受有車損之損害云云,礙難驟信。

對此,本院曾以書面通知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據(頁61),並於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曉諭原告上情,而原告固稱將具狀提出系爭車輛由其支付必要修繕費用之「發票」或收據等證明到院,然經本院檢閱其陳報之書狀附件,並無系爭車輛之「發票」或其餘修繕收據可查,無法辨識系爭車輛是否業已維修、修繕費用是否業已支付、修繕費用係由何人支付等節(按:書狀附件僅係評估價格之「估價單」,顯無法證明原告業已代周姜邑支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云云)。

是以,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既非系爭車輛所有人,亦未取得系爭車輛之求償債權,其提出之「估價單」更無法證明已先行代墊支出修繕費用,自無法主張「訴外人周姜邑」之權利。

從而,縱被告確係損害賠償之義務人,亦難認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予原告,故原告上開請求,洵屬無據(按:本院若率然准許原告之請求,將有損「訴外人周姜邑」之權利,顯不適法)。

2.不能工作之損失16,800元: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有6日無法工作,其擔任技工,每日工資為2,800元,受有16,800元之損失云云。

惟遍查卷內各項資料,尚查無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有受傷而無法工作乙節之客觀稽證存在,且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亦向警員陳述自己「並未受傷」乙情(頁33、43)。

對此,本院曾以書面通知原告應提出診斷證明書(包括應休養或不能工作之日數)、薪資證明等相關證據(頁61),而原告雖有提出佛生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乙紙為憑(頁85),然核其僅載「其他身體損傷」、「開車被卡車撞,背痛,頸部錯位經治療漸痊」等語,並未具體指明其傷勢、與本件事故之具體因果關係、原告是否因此無法工作、若無法工作,日數為何等節,且顯與原告向警員陳報自己「並未受傷」乙情顯然不同,礙難認原告有因本件車禍而不能工作之情形云云。

此外,原告自承僅至上開中醫診所就診1次,並無其餘就醫之情形,而無從提出其餘證據以實其說。

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傷,致6日無法工作云云,自難採信,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按:本件車損部分,自應由「訴外人周姜邑」起訴請求,始為適法)。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於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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