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小,2476,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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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2476號
原 告 曾家豪
被 告 邱泓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2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14日晚間8時許,將其申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匿名Lai Jun Kai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5月14日晚間11時許,以LINE佯稱可依指示操作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0年5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匯款2萬元、於110年5月16日下午3時32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而受損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基金簡字第50號判處有罪,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被告亦係被騙,刑事部分已提起上訴,開過一次庭,原告應向詐騙集團請求賠償,不是向被告請求才對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0年5月16日共匯款5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一節,除有華南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44號偵查卷宗第33頁可稽,且被告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50號判處有罪,業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然以伊亦是被騙,刑事部分已提起上訴等語為辯。

㈡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或符合社會經驗之合法情形者,難認有何正當事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應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或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人以違背事理之藉口要求提供帳戶,或將帳戶內來路不明之匯入款項轉匯至他人銀行帳戶,乃屬違反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及轉匯款項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

近年以來,提供帳戶容易淪為犯罪工具,已為社會大眾所認知,政府亦履履廣為宣傅教育,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成年人、曾擔任新竹貨運、黑貓及大榮貨運司機,現擔任新貨運司機亦已1年餘(見偵查卷第168頁),足認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依其智識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設之系爭華南銀行網路帳戶密碼提供予陌生人使用,恐遭陌生人用於詐欺他人一情,客觀上自應有所預見,且被告亦曾於偵查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93號、5432號、5977號詐欺等案件)自陳:有想過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可能會被拿去做非法使用。

而其提供之銀行帳戶已很久沒有使用了等語。

是被告泛稱其亦係被騙云云,洵非足採。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可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

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

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法院8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

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

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

次按,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計有4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因果關係)、第2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

就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範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言,所稱造意及幫助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換言之,造意人者,指教唆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之人;

幫助人者,指予他人以助力,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其助力包括精神及物質在內。

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被告詐欺之5萬元,核其性質原告係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而詐欺原告之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則為幫助該詐欺行為,是被告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㈣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既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請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5萬元之損失甚明。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被告是於111年4月18日至寄存之轄區東光派出所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是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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