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小,2572,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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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2572號
原 告 潘建成
被 告 吳峻鋒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於民國110年2月5日前某日,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借予自稱楊志傑之成年男子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

楊志傑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將系爭帳戶交付予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供詐欺使用,由詐騙集團成員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2月5日11時40分許,匯款7萬元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當初是在工地工作認識3個月的楊志傑要借帳戶領取1筆錢,故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楊志傑,他也是被害人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群組張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不實訊息,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5日11時40分許,匯款7萬元至被告提供予楊志傑使用之系爭帳戶,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有系爭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存提款交易憑證可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20號卷第67頁、第69頁、第129頁至第155頁、第161頁),堪以認定。

五、原告主張其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7萬元至系爭帳戶投資虛擬貨幣,請求被告賠償7萬元本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㈠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於110年2月間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透過網路遊戲認識1、2個月之網友「煞氣o豬豬」云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12號卷第215頁至第217頁),於刑事庭審理時則稱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在工地認識的普通朋友楊志傑,前後說詞反覆,已難採信。

又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自己承認其於110年1月間某日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楊志傑,並獲得分紅15,000元等情(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號卷第65頁),然而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若係用於正當存提款用途,大可自行光明正大申請,無須使用他人帳戶,倘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供不明使用,並給付報酬,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衡情極易判斷隱身幕後使用者係意圖藉由他人帳戶供犯罪之用,且現行不法之徒常利用他人帳戶詐騙錢財,亦屬週知,被告竟將系爭帳戶出借予交情普通之人,並獲得分紅報酬,足見被告就系爭帳戶有遭楊志傑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主觀上實有預見之可能,且被告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此經本院核對111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確認為事實,被告所為抗辯,不足採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原告受有7萬元之財產損失,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原告之人使用,對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依上開規定,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對原告因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所受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依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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