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小,2618,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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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2618號
原 告 綠葉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美瓏
訴訟代理人 薛來貴
被 告 蘇琦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陸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

而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綠葉山莊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內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係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據社區停車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約定:「訪客或未持有汽車停車證之住戶,未依前項規定使用訪客(臨時)停車證,駕駛汽車停放於社區共用停車位或空間者,除勸導後立即補換訪客(臨時)停車證,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外,按其進入社區停車時起算,每一日應繳交清潔管理費新台幣一百元,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收。」

被告未依社區停車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約定使用臨時停車證,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與未懸掛牌照之汽車停放在系爭社區內綠葉街65巷23號左側30公尺之共用停車格, 應繳納清潔管理費2萬4,400元(計算式:122×100×2=24,400),另自111年5月31日起至111年8月22日止,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停放在系爭社區內綠葉街63巷公共巷道,應繳納清潔管理費8,400元(計算式:84×100=8,400),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迄未繳納,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停車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提出社區停車管理辦法、基隆市七堵區公所110年1月13日基七民字第1100000199號主任委員改選准予備查函文、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安樂路郵局第230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停車清潔管理費3萬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5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4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復興派出所,被告未前往領取,係於111年10月14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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