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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30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蘇秋慧
余啟豪
被 告 呂宜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4月5日起,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之星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租用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嗣未依約繳費,尚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4,569元;
因訴外人台灣之星公司、台哥大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求為判命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等語。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威寶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電信費帳單與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以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元。
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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