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小,370,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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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37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諺
被 告 倪祥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基隆市暖暖街530巷巷口(下稱系爭巷口),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許吉輝(車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6,463 元(包含工資16,783元、零件9,680元)。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維修費用,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定有明文。

再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查被告於110年3月3日16時15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行經系爭巷口,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許吉輝(車主)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基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等件為憑(頁13至35),且有基隆市警察局110 年12月14日基警交字第1100051583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頁51至86)。

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系爭巷口,行右轉彎時,自應先減速慢行、停車再開,且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方得續行,詎其竟未注意此節,以致右轉時,其左前車頭與系爭車輛之右前車身發生碰撞,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查。

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發生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6年10月,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頁13),距車禍發生時,計為3年6月;

系爭車輛修繕金額為26,463元(其中工資16,783元、零件9,680元),則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理賠計算書在卷可稽(頁21至33、107),且核其維修範圍與其因本件事故遭碰撞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是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983元(詳附表),再加計工資16,783元,應認系爭車輛之損害額為18,766元(計算式:1983+16783)。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本院認定屬實,惟本院當庭勘驗警卷光碟之內容(詳本院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頁105至106),益徵系爭車輛駕駛人許吉輝駕車通過系爭巷口之際,明顯可察被告車輛正行右轉彎,惟其猶未注意車前狀況,毫無減速即逕向前方直行,致其右前車身與被告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顯然系爭車輛自系爭巷口一側匯入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掌握與右側來車之間距,並減速慢行以策安全,是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

職故,本院斟酌雙方應注意之法規、現場情形、過失之程度,認應由被告負擔70% 之過失責任,其餘30% 之過失責任則由同未注意來車間安全間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許吉輝負擔。

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按70 %過失比例負擔之賠償責任為13,136元(計算式:18,766元×70﹪≒13,13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26,463 元之保險金,有前列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可佐,然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為13,136元,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即應以該金額為限,逾此範圍之部分,其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1日(頁8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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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680×0.369=3,5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680-3,572=6,108
第2年折舊值 6,108×0.369=2,2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08-2,254=3,854
第3年折舊值 3,854×0.369=1,42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54-1,422=2,432
第4年折舊值 2,432×0.369×(6/12)=449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32-449=1,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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