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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基小字第4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周書玉
被 告 余正一
上列當事人111年度基小字第45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上午9時23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黃婉晴
通 譯 蕭絢如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513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黃婉晴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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