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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59號
原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于家祥
被 告 林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共63平方公尺,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以系爭土地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所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0,240元【計算期間及計算方法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前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基隆市政府經管市有土地租金及使用補償金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惟於106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間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再按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城巿地方」,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土地而言,此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及土地稅法第8條之規定益為灼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如未申報則以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申報地價。
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自106年起至110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2,400元乙節,有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料附卷足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距離基隆火車站未及2公里,交通發達,附近商業活動頻繁(見卷附GOOGLE地圖),認原告請求按上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及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適當。
又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共63平方公尺乙節,復如前述,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30,240元【計算式均詳如附表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間已屆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土地使用補償金30,240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附表:
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
占用面積×當期申報地價×年租金率×占用期間
編號 計算期間 (民國) 使用面積 (平方公尺) 當期申報地價 (新臺幣/平方公尺) 年租金率 占用期間 每期(半年)土地使用補償金 (新臺幣) 1 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63 2,400元 5% 6個月 3,780元【計算式:63平方公尺× 2,400元×5%×1/2=3,780元】 2 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自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總 計 30,240元【計算式:3,780元× 8個月=30,2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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