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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基小調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王有德
相 對 人 李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而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
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24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3項所分別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12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聲請人於同日貸與2萬5,000元予相對人,約定於110年11月15日如數清償,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2萬5,000元等語。
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聲請人所提系爭契約附卷足憑,本件訴訟雖屬小額給付請求事件,然兩造均非法人或商人,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本文規定不符,自有同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且本件借貸爭議並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依前開說明,兩造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拘束之義務,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而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故依職權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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