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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基小調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張偉杰
上列聲請人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駕駛者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起訴狀上相對人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係以民國110年12月19日23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駕駛者為被告之特定,未於起訴狀上載明相對人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亦未記載相對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法特定訴訟當事人及合法送達文書。
聲請人雖聲請本院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兩造交通事故資料,但查無報案紀錄,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2月15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10401899號函可憑,無從知悉相對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且經本院職權查詢系爭汽車車籍資料,車主並非起訴狀所載之「游」先生,聲請人所提起訴狀不合起訴程式,依前開規定,應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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