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簡,102,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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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徐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9,637元,及自民國9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内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起5個月內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0計算,期滿後改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依契約第11條之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再依契約第8條規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詎被告自民國96年6月28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8條及第11條第1項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本件案經寶華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之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31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3,3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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