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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被 告 楊子萱(原姓名楊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零伍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5%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日計息,以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立約人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逾期償還本息時,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自民國96年3月3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13萬7,056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經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代之,再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影本(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4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申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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