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簡,113,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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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13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詹凱傑
陳永健
被 告 張信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6,630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於民國100年3月22日將其對被告,如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所列債權暨相關利息、違約金、相關費用等債權讓與原告,併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登載新聞紙公告在案,此有變更事項表可證。

(二)而被告於91年10月間向中信商銀申請信用卡,惟未料屆期不為清償,截至100年3月22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20萬6,630元,迄未清償。

前經原告於110年1月間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依109年度司促字第97260號,然因該支付命令無法送達予被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基於上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6,630元,及自100年3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個月300元,第2個月400元,第3個月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以3期為限。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信商銀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104年2月4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一)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

查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逾期第1個月300元,第2個月400元,第3個月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以3期為限」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所受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難認尚有其他損害。

是以,原告如以本金20萬6,630元,向被告收取如其聲明所示之利息,至本件訴訟宣判日止,到期之利息已高達38萬4,728元,已因此獲取超過本金數額之經濟利益,再請求被告給付上揭違約金(3期違約金合計1,200元),實屬過高,尚非公允,應予全部酌減,不應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21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210元。

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本金部分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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