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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2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向勃睿
被 告 吳泰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北簡字第20448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壹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代償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應於每月2日前繳納每月應還金額,如未依約繳款,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利息,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5年7月15日止尚積欠原告19萬3,190元及利息,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代償金申請書、約定書、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可採。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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