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簡,134,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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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34號
原 告 黃正豪


訴訟代理人 黃尚道
黃美珍
被 告 張濬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以前,在基隆市七堵區東新街某處,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化名為「唐嘉麒」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果於同年月16日以前,藉由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假冒元大分析師而對原告訛稱「可帶領投資獲利」云云,並就原告分享「doprimetw.com」網址連結;

原告誤信其詞,遂於110年3月23日下午1時40分左右,將自己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轉匯至業由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系爭國泰商銀帳戶,後詐騙集團則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

又被告固已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惟原告遭此集團詐騙,匯款至系爭國泰商銀帳戶,總計受有300,000元之財產損失,是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無答辯。

三、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0年3月以前,在基隆市七堵區東新街某處,將系爭國泰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化名為「唐嘉麒」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果於同年月16日以前,藉由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假冒元大分析師而對原告訛稱「可帶領投資獲利」云云,並就原告分享「doprimetw.com」網址連結,使原告誤信其詞,於110年3月23日下午1時40分左右,將自己帳戶內之現金300,000元,轉匯至業由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系爭國泰商銀帳戶,後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則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

為此,被告已遭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基金簡字第49號刑事簡易判決,就被告處相應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在案。

此悉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前案紀錄暨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基金簡字第49號刑事簡易判決(網路查詢版本)存卷為憑,且為兩造之所不爭。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即就本件情節而論,被告若參與實行詐騙並將款項提出花用,則於刑事評價應屬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於民事評價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若僅提供金融帳戶予第三人隨意使用,因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此要屬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尤以近來新聞媒體及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藉此逃避查緝,從而勸阻民眾勿任意出售、借用帳戶之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被告復已成年,對社會環境已有相當之接觸,是其理當可就金融帳戶管理之上開情事具備相當之主觀認知,今被告既甘冒系爭國泰商銀帳戶遭有心人士利用從事於犯罪之風險,任意交付系爭國泰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則其可預見系爭國泰商銀帳戶將遭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容認心態,在在不言可喻,兼以不詳詐騙集團嗣後果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誤將現金300,000元匯入系爭國泰商銀帳戶,則原告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與被告提供系爭國泰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從而容認第三人隨意使用系爭國泰商銀帳戶之不法行為間,當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於刑事評價上,被告應屬詐欺取財罪之幫助從犯,於民事評價上,被告則因「幫助人」之身分而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須與該等不詳詐騙集團分子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核屬適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㈣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及自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200元。

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原告勝訴部分,乃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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