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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基簡字第16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玓
被 告 廖大昌
黃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民國110年度司促字第9558號支付命令,敦促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6,539元暨其利息、違約金;
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就本院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
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而原告僅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繳納聲請費用500元,基此,本院乃於民國111年1月19日,以111年度補字第6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2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60元。
嗣上開裁定正本於111年1月26日送達原告以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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