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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基簡字第17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被 告 高士捷
高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110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雖係在基隆,然本件係肇因於兩造所簽訂之車輛貸款契約書所生糾紛,依該契約第24條約定:「本貸款契約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條之9規定之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兩造就本件貸款所生之訴訟,已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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