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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基簡字第193號
原 告 練文魁
被 告 楊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貳、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0,3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於111年2月9日收受該裁定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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