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簡,204,202210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204號
原 告 方慶裕
周恆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蔡世揚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複代理人 尤文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興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方慶裕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周恆如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

經查,被告執有原告方慶裕為發票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原告周恆如為發票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分別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9號、111年度司票字第2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2人分別否認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有所爭執,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本票之權利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告2人私法上之權利,原告2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2人係夫妻,原告方慶裕接獲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號民事裁定,原告周恆如接獲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0號民事裁定,惟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不曾往來,未曾簽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本票。

被告雖稱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係為擔保原告2人及原告2人之子即證人方日軒所積欠被告之債務,並稱原告方慶裕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告周恆如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與被告聯絡云云,惟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係由方日軒所偽造,而被證4、7之簡訊對話紀錄亦是方日軒自行購買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後,冒用原告2人之口吻向被告借貸,貸得款項均係匯入方日軒之個人帳戶,原告對此毫無所悉,直到委任律師調閱相關卷證後始悉上情。

證人方日軒現已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自首偽造有價證券等相關罪嫌。

被告無法證明與原告2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款項之交付,更無法證明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係原告所簽發。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方慶裕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對原告周恆如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2人與證人方日軒自109年4月起至110年11月間輪番以口罩投資、工程墊款之資金周轉、清償高利貸等為由,向被告借貸合計1,396萬餘元,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之開立,係為擔保原告2人及方日軒積欠被告之債務,此有原告方慶裕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對話紀錄(被證4)、原告周恆如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對話紀錄(被證7)及被告對原告2人之匯款紀錄可證。

被告已對於原告提出刑事告訴,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係屬真實。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方慶裕為發票人之附表一所示本票、原告周恆如為發票人之附表二所示本票,已聲請本院於111年1月22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9號裁定(對於原告方慶裕就附表一所示本票)、111年2月7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0號裁定(對於原告周恆如就附表二所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各該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可以採認。

至於原告主張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係屬偽造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係證人方日軒未經原告2人之同意,冒用原告名義簽發等情,經證人方日軒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55頁)。

且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上之原告方慶裕、原告周恆如簽名,與證人方日軒之筆跡是否符合,是否證人方日軒所為、及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上之指印是否證人方日軒所為等事項進行鑑定,該局將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其上「方慶裕」簽名筆跡分別編為甲1至甲3類筆跡,「周恆如簽名筆跡分別編為甲4至甲8類筆跡。

將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上所捺指紋依序編為A1至A31類指紋。

參考方日軒庭寫筆跡資料原本3紙及檔存庭寫筆跡資料,其上方日軒親書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

方日軒111年8月25日至該局捺印之指紋卡片2紙其上十指指紋編為B類指紋。

鑑定結果:「一、甲1~甲8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寫。

二、A1、A6、A7指紋均與B類「左拇指」指紋相同,A10、A16、A21、A28類指紋均與B類「右食指」指紋相同,研判為同一人所有。

(本院按:A1指紋在附表一編號1本票、A6指紋在附表一編號2本票、A7指紋在附表一編號3本票、A10指紋在附表二編號1本票、A16指紋在附表二編號2本票、A21指紋在附表二編號3本票、A28指紋在附表二編號5本票)。

三、A2~A5、A8、A9、A11~A15、A17~A20、A22~A27、A29~A31類指紋因捺印欠清晰或紋線遭筆跡線條所遮蓋,致特徵點不足,欠難鑑定。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9月1日調科貳字第11103274440號函及所檢附(同發文日期字號)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1至225至243頁)。

依上事證,堪認附表一、二本票均係證人方日軒以原告名義簽發。

原告主張附表一、二本票均係證人方日軒偽造等情,係屬有據。

㈡至於原告主張原告2人與證人方日軒自109年4月起至110年11月間輪番以口罩投資、工程墊款之資金周轉、清償高利貸等為由,向被告借款,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之開立,係為擔保原告2人及方日軒積欠被告之債務等情,雖提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對話紀錄(被證4)、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對話紀錄(被證7)及匯款紀錄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主張被證4之簡訊對話記錄係與原告方慶裕所為,被證7之簡訊對話記錄係與原告周恆如所為,原告則否認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原告方慶裕所申辦、持用,及否認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原告周恆如所申辦、持用;

亦否認各該簡訊對話紀錄係原告方慶裕、周恆如與被告所為。

被告主張匯款至原告方慶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原告周恆如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等情,原告亦否認各該帳戶為原告方慶裕、周恆如所有。

而被證4簡訊中雖有原告方慶裕之身分證翻拍照片,惟原告主張證人方日軒冒原告名義口吻向被告借款,證人方日軒於本院亦證稱:「(你以原告二人名義就「口罩投資」、「工程墊款」、「資金周轉」及「清償高利貸」等理由借款,是否確實存在這些理由?)確實」、「不是原告有這些事情,是我自己有這些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54、155頁)。

是亦未能僅以被證4之簡訊中出現原告方慶裕身分證翻拍照片,即推論被證4簡訊係原告方慶裕與被告所為。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上述簡訊對話紀錄係分別與原告方慶裕、周恆如所為,亦未能證明上揭匯款確係交付予原告2人,是被告所辯上情,難以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附表一、二本票係屬偽造,原告無須負擔票據責任,求為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方慶裕不存在、附表二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周恆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6,245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方慶裕 109年9月2日 100,000元 CH0000000 2 方慶裕 109年9月2日 100,000元 CH0000000 3 方慶裕 109年9月2日 250,000元 CH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周恆如 110年1月5日 300,000元 CH0000000 2 周恆如 110年1月9日 300,000元 CH0000000 3 周恆如 110年2月20日 500,000元 CH0000000 4 周恆如 110年2月20日 500,000元 CH0000000 5 周恆如 110年2月20日 500,000元 CH0000000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